跨年度的广告费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扣除,属于当期的费用应在当期扣除,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即使款项收到也不得在当期扣除。即按合同中规定的广告期间,如2011至2013发布相应的广告宣传,就应2011年至2013年期间进行所得税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跨年度的广告费除按权责发生制扣除外,超过税收标准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跨年度的广告费除按权责发生制扣除外,超过税收标准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