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财政部、**税务总局连续下发了《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1号)和《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三文件,对卷烟的消费税政策进行了调整:一是调整了生产环节卷烟消费税的计税价格;二是调整了卷烟、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从价计税税率;三是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计税,并决定从2009年5月1日起执行,现结合《**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1号)将纳税人应注意的主要问题归纳如下,供参考:
一、计税政策的变动。
1、将生产环节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划分标准确定为每标准条(200支,下同)不含增值税调拨价为70元(含70元),即:每标准条在70元以上的为甲类卷烟,达不到70元的为乙类卷烟(具体**计税价格由**税务总局核定)。
2、将甲类卷烟的消费税从价计税税率由45%调整为56%;将乙类卷烟的消费税从价计税税率由30%调整为36%;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消费税从价计税税率由25%调整为36%;卷烟在批发环节从价计征消费税的税率为5%。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1、批发环节纳税人应注意的问题。
(1)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2)征收范围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3)计税依据为批发卷烟所收取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5)纳税地点为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除此之外,卷烟批发企业的纳税人还应特别注意三点:
一是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二是卷烟批发企业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只有将卷烟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时才缴纳消费税。
三是卷烟批发企业在计算缴纳卷烟消费税时不得扣除卷烟已在生产环节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2、生产企业在计税价格上应注意的问题。
(1)卷烟生产企业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照**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2)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使用健康警语,且产品规格、内在品质、销售价格均发生变化的,应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5号,简称5号令)规定,视同新规格卷烟,重新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已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需要按照5号令的规定由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试销期未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不得因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的变化而擅自延长试销期。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未满1年且未经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应按实际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3、计税价格变动时在专用发票填开上应注意的问题。
卷烟工业企业向卷烟批发企业销售卷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因价格调整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1)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2)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①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
②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③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码、号码认证不符”。
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卷烟,因调拨价格调整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再重新申报卷烟定额消费税。
4、在税种登记和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注意的问题。
(1)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手续,并按期申报销售卷烟应缴纳的消费税。
(2)从事卷烟生产的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的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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